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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先云诉被告闵远福、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云,闵远福,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047号原告:杨先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远福,男,汉族。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Y字路口366号北兴御景山13栋第二层附4号。法定代表人:闵远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先云诉被告闵远福、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第一次庭审)、吴双凤(第二次庭审)、被告坤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先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37.8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及责任承���方式为:2015年3月11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3月27日借款2137.80万元的利息,以2137.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15年3月30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坤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开发投资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37.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2637.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且均由坤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坤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金额和归还利息金额以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双方结算时已经将之前未付的利息在结算时打入了借条,因此不应再计算利息;现被告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只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被告闵远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闵远福自2011年1月7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闵远福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计2540万元;另,被告闵远福在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该借款由建筑公司转入,属实”,应当确认其已收到第三方代原告转入的该笔借款300万元,故,截止2014年9月8日,原告杨先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闵远福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2840万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被告闵远福向原告杨先云出具借条六张,共计向原告借款20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该六张借条中,除了2013年11月6日借款1040万元的借条上面,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以外,其余五张借条上面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该六笔借款均由被告坤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1040万元,闵远福在借条右下角日期的下方备注“2014年3月6日结息”;2014年1月6日的借款200万元,闵远福在借条右下角日期的下方备注“2014年10月6日结息36万元”;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150万元,闵远福在银行转账凭证的下方备注“2014年7月14号转款壹佰伍拾万元正,属实,见借据。闵远福2014.7.14”;2014年9月8日的借款300万元,闵远福在借条右下角日期的上方备注“���建筑公司转入,属实.闵远福2014.9.8”。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闵远福对2013年11月6日借款1040万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5月7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6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200万元进行结算,除了2013年11月6日借款1040万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外,其余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经结算,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共计174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计1740万元,应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978660元,本息合计21378660元。同日,被告闵远福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约定闵远福向原告借款21378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由被告坤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闵远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期限均为1年,利息均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坤伦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两张借条上闵远福均注明“由张仁德经手办理”。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张仁德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30日通过其本人卡号分别向闵远福在工商银行遂宁开发区支行账户转款200万元、300万元的中国银行遂宁分行转账凭证两张,张仁德在转账凭证的下方注明“杨先云借给闵远福的500万元分两笔(其中一笔300万元,一笔200万元),转于我个人账户,然后由我转给闵远福个人账户,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张仁德,2016年9月22日”,本院将该两张转账凭证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闵远福从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既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也有原告通过第三人张仁德转款给被告的转款凭证及张仁德书写的情况说明相印证,亦与闵远福在两份借条上备注的内容即“由张仁德经手办理”相一致,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30日共计出借给被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闵远福于2015年3月27日所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1378000元,该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五笔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既包括了五笔借款的本金共1740万元,又包括了本金1740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后的利息,因本金1740万元中有1040万元是按照月息2.5%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该笔本金为1040万元的借款,以借款本金10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的利息共计2225600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本金。该1740万元的本金中剩余700万元均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坤伦公司为闵远福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对该三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闵远福偿还借款及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坤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先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始,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始,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闵远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先云偿还借款本金20821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82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闵远福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690元,由原告杨先云负担8690元,被告闵远福、四川坤伦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000元(原告已按简易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86845元和财产保全���5000元,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