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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华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宝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仁骑、杨立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兰,李文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834号原告:夏友兰,女,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凌冰,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秀���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友兰与被告李文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冰、被告李文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秀、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3368.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李文秀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文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曾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于2016年4月22日前产生的医疗费,后经法院调解处理。因其伤情严重,现又产生341710.80元的医疗费,根据本次事故责任以及其交通方式系非机动车,现要求二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273368.64元。被告李文秀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夏友兰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承保了苏A×××××号小型轿车的交���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夏友兰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中包含的伙食费亦应予以扣除,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0时10分许,李文秀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路口东侧,遇夏友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205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夏友兰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5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文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友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友兰伤后即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枕顶部头皮血肿、左侧气胸等伤。2016年4月26日,夏友兰曾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部分医疗费,后经本院调解处理。后夏友兰继续治疗。本次诉讼,夏友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338537.80元(票据金额为341710.80元,扣除其中伙食费3173元)。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文秀名下,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经夏友兰前一次诉讼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52419.70元。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对于夏友兰医疗费支出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划分责任比例后还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经李文秀签字,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经质证,夏友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扣减与其无关。李文秀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应依法予以处理。李文秀称其在本次事故后垫��了夏友兰60000余元,扣除夏友兰前一次诉讼处理的26684元以外,尚有40000余元。对此,李文秀表示在夏友兰主张后续损失中一并处理,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6)苏0115民初5094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秀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夏友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友兰受伤,李文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友兰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损失。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已在前次诉讼中使用完毕,故夏友兰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属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李文秀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且机动车一方驾驶人李文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夏友兰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对于夏友兰的医疗费支出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后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支出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夏友兰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对此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友兰医疗费270830.24元(338537.80元×80%)。二、驳回原告夏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李文秀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夏友兰垫付,被告李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友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汪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