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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志清诉被告吉林市电线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清,吉林市电线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803号原告:朱志清,女,1940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电线厂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电线厂,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双,电线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清诉被告吉林市电线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清、被告吉林市电线厂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林市电线厂立即偿还已拖欠原告18年退休金5514.60(1999年7月至2001年4月)及4倍补偿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至2001年4月,吉林市电线厂因单位停产没有钱,拖欠其退休工资6127.60元,2003年11月12日出具拖欠6127.60元退休金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有钱尽快偿还。2016年3月,电线厂给付其613元,尚欠5514.6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吉林市电线厂辩称:1、承认电线厂拖欠工资的事实,但朱志清诉请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电线厂并非恶意拖欠朱志清的工资,电线厂于1998年就被关停一直至今,当时累计拖欠工人工资240余万元,由于不生产,故无能力支付员工工资。在2004年,电线厂以全部资产与自然人王晓明合资,试图改变局面,但又被诈骗,导致失去大部分资产,到目前为止,因王晓明案件,电线厂的资产被查封,故资产无法处理。待王晓明案结束后,待电线厂的资产解封,变卖资产后愿意全部支付职工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志清原为吉林市电线厂职工,从事绞线工工作,1988年退休。1996年3月至2001年4月期间,因吉林市电线厂关停,电线厂拖欠朱志清上述期间退休金6127.60元(2003年11月12日电线厂为朱志清出具6127.60元的欠据)。2016年3月,电线厂给付朱志清613元,现尚欠5514.60元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电线厂出具的欠据一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朱志清于1988年即从电线厂退休,其跟电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其退休之日已经终止,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1996年3月至2001年4月期间,电线厂拖欠其退休金的行为应为普通民事纠纷。电线厂为朱志清出具欠条形成一种合同之债,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应由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朱志清要求吉林市电线厂给付拖欠的退休金5514.6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4倍补偿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电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志清551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市电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即244.50元,由吉林市电线厂负担(已缴纳10.00元,尚有234.50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