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晓飞、侯亚东与吴修光、王智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飞,侯亚东,吴修光,王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51号申请执行人:张晓飞,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侯亚东,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修光,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王智华,女,汉族,1971年8月11日出生,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本院在执行张晓飞、侯亚东与吴修光、王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银川市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屋,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智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住房,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到期前提前一个月向法院书面申请续冻,否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下落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