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军厚与徐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厚,徐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132号原告:张军厚(又名张四军),男,农民。被告:徐永明,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张军厚与被告徐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厚因被告徐永明未返还借款117433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永明返还原告张军厚借款本金117433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从2009年起,被告徐永明多次向原告张军厚借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徐永明共向原告张军厚借款117433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二张,约定利息2分。被告徐永明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张军厚催要后,应当向原告张军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军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厚返还借款本金117433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原告张军厚预交3348元,由被告徐永明负担1674元,退还原告张军厚1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