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子评、刘帅、蔡哲抵押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子评,蔡哲,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91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被执行人:魏子评,男,1986年03月25日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蔡哲,男,1974年0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刘帅,女,1987年05月21日生,满族,个体,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魏子评、刘帅、蔡哲抵押���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子评、刘帅、蔡哲主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结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