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传国超与重庆市万州区雄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国超,重庆市万州区雄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626号原告:传国超,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雄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人头石统建还房15幢1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59000132J。法定代表人:方绍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传国超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雄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国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志公司经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一次伤残补助金426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48元、等待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3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30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合计19630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1号B区”工程工地上班。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工程劳务承包的“仙女1号B区7-71号”工程工地上,从四楼外墙钢管架上传递文化石时不慎摔至二楼受伤。后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3、4、5、6、8肋骨骨折伴血胸。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4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雄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1号B区”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12月4日,原告在武隆县仙女山镇“仙女1号B区7-71号”工程作业,在四楼外墙钢管架上传递文化石时,不慎摔至二楼受伤。当是,原告被送至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医院诊断为:右侧3、4、5、6、8肋骨骨折伴血胸。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州人社伤〔2015〕2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传国超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右侧3、4、5、6、8肋骨骨折伴血肿。2016年1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应传国超的申请,作出万劳鉴伤〔2016〕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传国超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传国超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5月25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为传国超的申请,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由雄志公司向传国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17008元、等待鉴定结论的生活津贴229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4320元、初次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11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所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雄志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前工商登记的名称为重庆市万州区升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中已表示其受伤后未在被告单位务工。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受伤,已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被告雄志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确定如下:(一)《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因为劳动能力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雄志公司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系建筑业务工,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可参照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52元。故原告应享受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68元(4252元/月*9月),由被告雄志公司承担;(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故被告雄志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48元(4737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33元(4737元/月*9月);(四)《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S22.4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型,被告雄志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008元(4252元/月*4月);(五)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受伤,2015年1月28日治疗出院,2015年4月1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主张的等待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被告胡世伟于2014年12月4日入院,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56天。原告向本院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天数54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32元(8元/天*54天);(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自行请人护理的,被告雄志公司应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本地实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4320元(54天*80元/天/人)(八)原告向本院主张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7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本院已确认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九)《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伤后到重庆市万州区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雄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传国超支付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2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3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32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509元;二、驳回原告传国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雄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勇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