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杨家俊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波,杨家俊,周朝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735号原告王剑波,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家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被告周朝平,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原告王剑波诉被告杨家俊、周朝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俊、周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两被告因其承建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基础共17台。2016年7月,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未付,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2016年7月底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被告杨家俊未答辩。被告周朝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王剑波与被告杨家俊、周朝平口头约定,两被告因其承建的青州市雍和府小区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塔吊基础17台,并约定每台每年租金7500元。2016年7月,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剑波塔吊基座租金费用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注此款在2016.7月底付清前期所有欠条作废欠款人:杨家俊周朝平2016.7.4”。后经原告追要,两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杨家俊、周朝平共同为原告出具了租金欠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合同关系。该口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被告杨家俊、周朝平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家俊、周朝平签字确认的欠据载明的租金数额为40000元,本院对被告杨家俊、周朝平尚欠原告租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家俊、周朝平共同支付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俊、周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俊、周朝平共同支付原告王剑波租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家俊、周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