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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登明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登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015号原告:马登明,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登明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登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登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返还原告北环批发市场二期住宅楼274平方米;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30日,被告受政府委托负责原满春一队拆迁安置工作,与作为拆迁户的原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将原告房屋拆除,补偿原告1500000元,返还安置房屋274㎡。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补偿款,但约定返还的房屋至今未安置,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233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4500元/㎡房屋单价计算274㎡房屋补偿款);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被告疏忽,耽误了原告房屋安置,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但目前安置房屋履行不能,同意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单价4500元/㎡折价补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86.96��,被告补偿原告1500000元,返还房屋274㎡,若返还房屋面积有差异,双方同意按照4500元/㎡找补差价。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拆迁补偿款,截止目前房屋未予安置。原告出示的《租房合同》四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自2010年9月30日起在外租房居住,并支付房屋租金108100元,被告认可该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00000元,但就房屋未予安置,已构成违约。现因安置房屋不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2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自2010年10月起租房居住至今,并产生租赁费用108100元,结合原告应向被告安置房屋的面积达274㎡,原告在外租住产生的租赁费用较为合理,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原告房屋安置补偿款1233000元,并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0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登明房屋折价补偿款1233000元;二、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