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665号原告:侯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何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侯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5年6月1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16日儿子何某乙出生,现7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差,被告嗜好在外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正恶习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等。何某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乙。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惟一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结婚刚一年多,且育有一子,幼子尚不足周岁。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之可能。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已无和好之可能,其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