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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爱萍与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李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韩爱萍,李军,山东曹县森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李添豪,山东澳洲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萍,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军,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审被告:山东曹县森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刘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添豪,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审被告:山东澳洲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荷路与长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李添豪,总经理。上诉人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爱萍及原审被告李军、李添豪、山东曹县森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园公司)、山东澳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州酒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彪、张玉芳,被上诉人韩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艳、杨翠,原审被告森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添豪、澳洲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恒久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韩爱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恒久公司一审得知李添豪与韩爱萍之间还签订一份就同一事实不同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金额为2000万元,并在曹县工商局备案。一次股权转让签订两份合同,是不法行为,韩爱萍骗取恒久公司担保,且规避国家税收涉嫌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恒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韩爱萍的不法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依据任何人不得为其不法行为损失主张的原则,韩爱萍偷漏税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仅认定协议约定的“外部价格2000万元,用于办理工商变更事宜”条款无效,系避重就轻的行为,以此认定股权转让金额为1.3亿元的效力,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爱萍辩称,转让金额为1.3亿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实际履行,应合法有效。恒久公司在协议中自愿为李军、李添豪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之后的2014年9月9日和2015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恒久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恒久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军、森园公司共同述称,签订的合同实际没告知恒久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恒久公司也不知道。当时是为规避税收,达成的外部协议价格,没有公开。同意恒久公司的意见。韩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军、李添豪支付韩爱萍股权转让款2740万元,利息9201732元,共计36601732元;2.李军、李添豪支付韩爱萍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7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李军、李添豪支付韩爱萍律师代理费527000元;4、恒久公司、森园公司、澳洲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恒久公司、李军、李添豪、森园公司、澳州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韩爱萍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李军、李添豪作为受让方(乙方),恒久公司、森园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澳洲酒店于2007年9月30日在曹县设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韩爱萍占公司90%的股权,周宁占10%的股权。该公司名下土地面积10490平方米,房产面积35756平方米。甲方同意将其各自在澳洲酒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受让人,转让价款为1.3亿元(含澳洲酒店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950万元)。合同对定金支付、转让款支付以及股权变更,权证交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若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为追偿转让款、利息、违约金等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协议中载明,外部价格为2000万元,用于办理工商变更事宜。2014年9月9日,韩爱萍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李军、李添豪作为受让方(乙方),恒久公司、森园公司、澳洲酒店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至今尚欠甲方转让款3140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澳洲酒店所占土地产权手续办至澳洲酒店名下,办证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消防验收手续,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澳洲酒店锅炉房和消防水池全部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同时该协议对3140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甲乙双方同意就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各方因股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逾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各担保方对乙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12月8日,韩爱萍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李军、李添豪作为受让方(乙方),被告恒久公司、森园公司、澳洲酒店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至今尚欠甲方转让款2740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转让款2240万元。如果乙方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甲方2240万元转让款,则甲方免去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履行完上述付款义务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3条款约定的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所产生的费用从乙方所欠甲方剩余的500万元转让款中扣除,办理完该手续后,剩余的转让款乙方应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未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甲方转让款2240万元,则乙方应按3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且甲方不再预留500万元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应办理的相关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澳洲酒店工商登记显示,在2014年9月份澳洲酒店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韩爱萍变更为李添豪。李军、李添豪提交的汇款明细等显示共支付5300万元,承担债务495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金1.3亿元,减去上述支付的以及承担的债务计算,尚欠2750万元。李军、李添豪提交的澳洲酒店签单中韩爱萍签字的只有1716元,其余单据均系案外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韩爱萍、李军、李添豪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韩爱萍于2014年9月份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添豪,李军、李爱萍亦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金。现以双方在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与案涉合同不一致,韩爱萍规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韩爱萍履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义务,李军、李添豪支付了大部分的股权转让金。至于双方在实际办理过程中所应支付的税款,双方均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缴纳,但不能以此来否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案涉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外部价格为2000万元,用于办理工商变更事宜”。因该条款的内容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案涉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应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约定履行合同。其次,关于韩爱萍主张的股权转让款2740万元以及利9201732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明确载明了截止2015年12月8日李军、李添豪尚欠韩爱萍转让款2740万元。自己提供的证据计算的结果是尚欠2750万元,李军庭审中亦认可按照合同尚欠2740万元。李军、李添豪抗辩由于澳洲酒店房产面积、土地面积以及消防等与约定不符,应抵销部分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了“甲乙双方同意就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各方因股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逾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在补充协议(二)中亦仅就付款方式及手续办理进行了约定,李军、李添豪在两次协议中均未提及韩爱萍转让存在欺诈导致被告损失的情形,对于其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抗辩的因周宁私自抵押酒店产生的损失363万元,因周宁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抗辩的入住酒店签单费用,因涉及韩爱萍签字的仅1716元,该费用可以抵销,至于其他人签字的单据,李军、李添豪可另行主张。李军、李添豪关于履行过程中韩爱萍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抗辩,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股权转让及转让款支付逾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对于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韩爱萍主张的利息9201732元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如果李军、李添豪未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韩爱萍转让款2240万元,则李军、李添豪应按31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的利息。”现李军、李添豪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清楚,韩爱萍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该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92017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爱萍签单拖欠的费用1716元,从该利息中扣除,尚欠9200016元。至于韩爱萍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7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恒久公司、森园公司、澳洲酒店的担保责任,故三公司均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李军、李添豪追偿。关于韩爱萍主张的律师费,因韩爱国萍未能提交律师费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军、被告李添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爱萍本金2740万元及利息9200016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7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曹县森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澳洲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李军、李添豪追偿;三、驳回韩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444元,由韩爱萍负担3310元,由李军、李添豪、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曹县森园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澳洲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1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效力以及恒久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韩爱萍与李军、李添豪以及恒久公司、森园公司、澳州酒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恒久公司认可协议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李军、李添豪依据协议实际履行,现仍欠韩爱萍部分转让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军、李添豪已实际履行,现各方仍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虽然协议中有关于外部价格为2000万元为办理工商变更事宜的约定,但应支付多少税款是由相关部门负责依法进行收缴,并不依据双方虚假约定缴纳税款。股权转让双方对实际股权转让款为1.3亿元均不存在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恒久公司在协议中盖章行为应推定其知悉协议内容。恒久公司认为韩爱萍与李军、李添豪在股权转让中存在偷漏税情形,并不能导致涉案协议无效,故对恒久公司关于涉案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三份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恒久公司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134元,由上诉人曹县恒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邝 斌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志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