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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郭小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郭小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238号原告:王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军,阳泰集团伏岩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小龙与被告郭小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即行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7日,原告女儿王郑霞与被告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女儿和被告为在王曲村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7日,王郑霞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在王曲村购买的房屋、车辆、家具等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至今已二年之久,对所欠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清偿。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与前妻所约定的,并没有通过原告,且离婚原因是王郑霞存在过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并有郭小军、王郑霞签名捺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女儿王郑霞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7日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在阳城县西河乡王曲村有一套封闭式二层楼房、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现被告家中的所有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29000元(欠王郑霞父亲王小龙10万元……)由被告承担。该协议中尾部有“郭小军”、“王郑霞”签名捺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郭小军”是本人所签,但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就没有看。庭审中,被告陈述,当初买房时,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前妻借过没有不知道。离婚时与前妻所写的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所执的二份和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均由自己保管,但后来把协议书和离婚证都撕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被告的财产现均由自己占有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与前妻离婚所签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与前妻婚后共同债务包括欠原告的10万元由被告负责归还,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在该协议中签名,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依据该协议书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被告与前妻王郑霞所达离婚协议,被告自愿承担与前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告10万元债务,该协议内容符合婚姻法“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的规定;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王小龙与被告郭小军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王小龙系债权人,被告郭小军系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计划人民陪审员  黄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秀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