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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路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甲,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乙,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遂,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被上诉人路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遂、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路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或者不分遗产;2、抚恤金及丧葬费不是遗产不应该平均分配。路某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路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10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54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路达、谢玉香夫妻二人生前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路某乙及被告路某甲。2009年5月22日,被继承人谢玉香去世,被继承人路达于2015年12月27日去世。1998年6月,被继承人路达申请房改买受取得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1-6号楼1单元201号公有住房一处(产权人路达,面积53.86平方米)。2011年10月,被继承人路达立有遗嘱将该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及其继承妻子谢玉香的遗产份额由被告路某甲继承,并对遗嘱内容进行公证。被继承人路达去世后,丧事由被告路某甲处理,丧葬费10171元、抚恤金145248元,共计155419元,亦由路某甲全部领取。另查,二被继承人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路达生前与被告路某甲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值价格确认以160000元计算。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在审理中,双方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路达名下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1-6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谢玉香死亡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被继承人路达与原、被告三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路达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应享有全部份额自愿同意由被告路某甲继承,且该行为已经过公证,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诉争房屋中,原告占1/6份额,被告占5/6份额。鉴于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路某甲在此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房屋按市值160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房屋归被告路某甲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关于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路达另立有口头遗嘱且被告提供的公证遗嘱中落款处并非其父路达亲笔所写,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其���未举证反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配,因丧葬费系用于补贴被继承人办理丧事花销的费用。本案被继承人的丧事由被告路某甲办理,故该费用应归其所有;一次性抚恤金为抚恤被继承人家属之用,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则上应在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分配,故本案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其处理丧葬等费用共计花费27307元,因其证据不足,且另从抚恤金支出丧葬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认可被告从单位领取的丧葬费10171元已全部用于丧事等花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一、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21-6号楼1单元201号路达名下房屋产权(面积53.86平方米)归被告路某甲所有;二、被告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某乙房屋折价款26666.67元(160000元*1/6);三、丧葬费10171元,归被告路某甲所有;抚恤金145248元(在被告路某甲处),归原告路某乙、被告路某甲共同所有,各分配72624元,被告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某乙72624元。案件受理费33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路某乙,被告路某甲各负担1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某甲作为被继承人路达的儿子一直同被继承人生活并照顾其起居是其应尽的义务,且不应以得到回报为前提或目的。本案中,被继承人已通过遗嘱方式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部分归上诉人所有,此情节同上诉人的赡养行为有关联,且符合生活常理。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表示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亦前来探望过。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恤金的分配一节,因该笔钱款不是遗产,但应比照遗产处理,其作为对被继承人家属的精神慰藉,双方当事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享有同样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抚恤金的分配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路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韩 雪审判员  朱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