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睢宁县高作镇华瑞钢材门市与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绪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绪春,睢宁县高作镇华瑞钢材门市,黄维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南海路东侧、威海路北侧五金家电汽配城A15幢三楼。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绪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高作镇华瑞钢材门市,经营场所徐州市睢宁县高作镇八里钢材市场。经营者仝道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青,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宇公司)、姜绪春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高作镇华瑞钢材门市(以下简称华瑞钢材门市)、黄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宇公司、姜绪春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姜绪春不承担给付华瑞钢材门市钢材款责任,依法改判达宇公司对姜绪春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瑞钢材门市、黄维军负担。事实与理由:姜绪春和黄维军分别与华瑞钢材门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分别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并案审理程序不合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用两套房抵给华瑞钢材门市充当钢材款。达宇公司只为姜绪春提供担保,该抵充款应全部冲抵姜绪春债务,故姜绪春已不欠华瑞钢材门市钢材款。姜绪春钢材款已结清,故达宇公司无需再对姜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姜绪春钢材款未结清,达宇公司担保责任也已过保证期,不应对姜绪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华瑞钢材门市辩称,黄维军和姜绪春都是达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华瑞钢材门市不认识黄维军和姜绪春,是达宇公司和华瑞钢材门市联系,华瑞钢材门市也是按达宇公司的安排送的钢材。达宇公司是为黄维军和姜绪春共同担保的。在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之前,达宇公司已经将睢宁县的两处房产交付给华瑞钢材门市作为预付钢材款的定金,因此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华瑞钢材门市将两处房产抵扣黄维军和姜绪春的钢材款,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达宇公司作为姜绪春、黄维军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合并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结算后,华瑞钢材门市一直向达宇公司催要工程款,并没有超过担保的法定期限。目前支付的钢材款都是达宇公司拨付的,达宇公司在支付钢材款的时候都是各半给付,不然达宇公司不可能支付1770800元的钢材货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维军辩称,达宇公司替黄维军担保,从华瑞钢材门市处购买钢材用于由达宇公司承建的来龙镇云龙山庄小区工程,达宇公司是该工程的建筑商,黄维军是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黄维军经手的是其职务行为,应当由建筑公司付款,与黄维军个人没有关系。在购买钢材过程中,由达宇公司作担保,只是由黄维军做手续,达宇公司应当为黄维军所欠钢材款承担责任。达宇公司的担保期限没有超过,从钢材买卖之后所付的钢材款也都是以达宇公司的名义向华瑞钢材门市支付的,黄维军个人没有支付过钢材款。一审程序合法,法律关系、事实统一,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0日,姜绪春与华瑞钢材门市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姜绪春购买华瑞钢材门市处钢材,钢材价格以供货当日的南京西本网,双方确认价格后每吨另加280元/吨(此价格不含税率)……,并由达宇公司作为担保方。2013年7月5日,姜绪春与华瑞钢材门市经结算,姜绪春向华瑞钢材门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姜绪春欠华瑞钢材门市钢材款1251200元,约定60天分批付清,如不付清三分利。2013年7月5日,黄维军向华瑞钢材门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黄维军欠华瑞钢材门市钢材款1114400元,约定60天分批付清,如不还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后姜绪春支付钢材款885400元,黄维军支付钢材款885400元。华瑞钢材门市多次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姜绪春、黄维军向华瑞钢材门市购买钢材,理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姜绪春、黄维军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华瑞钢材门市要求姜绪春偿还所欠365800元钢材款、黄维军偿还所欠229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达宇公司作为姜绪春钢材款的保证人应当对姜绪春的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华瑞钢材门市要求达宇公司给付钢材款365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华瑞钢材门市主张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姜绪春、黄维军辩称其行为系达宇公司的职务行为,该钢材系达宇公司所购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达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姜绪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宁县高作镇华瑞钢材门市钢材款3658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58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黄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睢宁县高作镇华瑞钢材门市钢材款2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姜绪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睢宁县高作镇华瑞钢材门市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姜绪春、达宇公司负担6648元,黄维军负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钢材均由达宇公司联系、安排华瑞钢材门市配送。达宇公司认可其为华瑞钢材门市钢材款的担保人,且已由达宇公司单方向华瑞钢材门市支付1770800元。债务结算后,华瑞钢材门市一直向达宇公司主张还款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瑞钢材门市在诉讼中主张姜绪春、黄维军为欠款义务人,达宇公司为该二人提供担保,且姜绪春、黄维军所用涉案钢材均是达宇公司承建工程所用,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达宇公司、姜绪春称涉案两个买卖合同应分别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债务结算后,达宇公司认可华瑞钢材门市一直向其主张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达宇公司、姜绪春关于达宇公司担保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达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项是支付何笔债务,且在其担保的两笔债务期限、数额等负担情况基本一致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根据华瑞钢材门市的请求认定姜绪春、黄维军分别支付钢材款8854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达宇公司、姜绪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绪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冯 邻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