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7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12组。法定代表人:陈爱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湖5栋、6栋1层。法定代表人:王沛霖,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武汉银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龄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新五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综合楼位于鄂州葛店开发区5号路316国道南侧,即侵权行为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新五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新五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新五建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银龄公司并非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其仅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故银龄公司无权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新五建公司主张权利。2、新五建公司公司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由于银龄公司的原因,目前尚有部分工程没有验收交工,故新五建的正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银龄公司所谓的“妨害“事实。3、新五建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6)鄂07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银龄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新五建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新五建公司上诉称银龄公司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权利,银龄公司举出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证实该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可以向新五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为侵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银龄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鄂州××店开发区,该公司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新五建公司上诉称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剑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陈 锋二0—六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