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敦俊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刘某禹,李敦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现住扎赉特旗,系被害人刘某平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禹,男,200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县。系被害人刘某平之子。法定代理人赵某莲,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系刘某禹之母亲。被告人李敦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原系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民警,捕前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德胜委六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鹤鹏,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兴安盟检察分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敦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刘某禹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刘某禹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莲,被告人李敦俊及其辩护人白鹤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敦俊与被害人刘某平因债权、债务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育才小区售楼处门前,李敦俊用事先准备的尖刀朝刘某平胸部、颈部等处捅刺,刘某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敦俊主动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投案。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协议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敦俊持刀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敦俊案后主动投案,如实坦白所犯罪行,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敦俊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刘某禹及法定代理人赵某莲要求被告人李敦俊赔偿丧葬费等。被告人李敦俊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敦俊有自首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敦俊、崔某灵夫妇与被害人刘某平等人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吉林省通榆县、辽宁省昌图县合作开发了育才小区、商品房,双方均有投资。2011年秋天,李敦俊与崔某灵离婚,2012年4月,刘某平与崔某灵结婚。因合作开发出现亏损,被告人李敦俊多次向刘某平索要投资款,二人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敦俊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购买了一把尖刀找刘某平伺机报复。10月19日19时许,李敦俊携带尖刀来到育才小区售楼处寻找刘某平。刘某平等人坐车回到售楼处门前时,李敦俊持尖刀朝刘某平胸部、颈部等处刺了数刀。在场的张某利、徐某岩夫妇报警后,将刘某平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李敦俊主动到扎赉特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平与前妻赵某莲生育了长子刘某林、次子刘某禹。案发后,刘某林支付了刘某平的丧葬费用。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经质证,本院认为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岩报案材料和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徐某岩和丈夫张某利请刘某平、崔某灵夫妇、刘某平哥哥刘某军等人在音德尔镇蜀香门第火锅吃饭后,坐两辆车回到育才小区售楼处。徐某岩和崔某灵去开售楼处的大门时,听见有人喊了一声“哎呦”,看见刘某平被一个人按在前机箱盖子上,右手拿了一个东西,好像是把刀,捅在了刘某平上半身,又用手里拿着的东西砍了刘某平。徐某岩跑进售楼处旁边的超市里打了110后,大家把刘某平送到医院。还证实捅刘某平那人戴了一个口罩和一顶帽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育才小区,在售楼处门市房南侧水泥地上与房门居中位置正对有一条南北水泥地面伸缩缝,在伸缩缝西侧边缘、北距台阶644cm处有63cm×86cm血迹,在缝线西侧100cm,北距台阶437cm处有113cm×89cm血泊,在缝线西侧223cm,北距台阶256cm处有一长114cm拖布与长100cm×16cm滴血点。现场提取地面上的血迹。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9日,侦查员提取李敦俊作案所穿浅绿色裤子一条、深绿色上衣一件、红色马甲一件、浅灰色迷彩户外遮阳帽一顶、浅灰色网鞋一双。4、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实,李敦俊投案后,侦查员将其作案使用的尖刀一把、砍刀一把扣押。5、辨认笔录证实,李敦俊辨认尖刀及砍刀照片,确认是其作案使用。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伤颈部及胸部致心脏破裂、右颈外静脉破裂,终因大失血死亡。7、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木把尖刀刀刃上血迹、李敦俊深绿色裤子上血迹、现场提取的血迹来源于刘某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8、借款协议书证实,刘某平曾用44户住宅、2户商铺抵顶向李敦俊的借款2240万元;崔某灵、刘某平向李敦俊出具借条,截止2014年12月5日,尚欠李敦俊200万元。9、谅解书证实,崔某灵以被害人家属名义对李敦俊的伤害行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从轻处理。10、证人张某利证言证实,其和刘某平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合伙开发育才小区。2015年10月19日晚,其和刘某平、崔某灵等人吃完饭后到育才小区售楼处。其和妻子徐某岩等人做一个车走在前面,刘某平和崔某灵等人做马自达轿车在后面跟着。崔某灵等人到了后,下车开售楼处门时,一戴着帽子的人向马自达轿车冲去,听见有人喊打架了。其和徐某岩跑进售楼处隔壁商店打110、120后,把刘某平送到医院。11、证人崔某灵证言证实,2008年,其和李敦俊与刘某平合作,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开发育才小区。2011年春天,又合作在吉林省通榆县、辽宁省昌图县开发商品房,其和李敦俊投资1600万元。2011年秋天,其和李敦俊离婚,2012年4月,其和刘某平结婚。辽宁省昌图县的房子开工后,已经有了亏损迹象。刘某平将已建成的商品房统一分配到各投资人名下,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统一销售,后来刘某平想挽回亏损局面,用李敦俊名下的房子抵押借钱,但是没有挽回亏损局面,房子被贷款公司冻结了。其给李敦俊打了一张200多万元的欠条。刘某平共欠李敦俊400万元。2015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其吃完饭开车回到了育才小区售楼处,下车刚打开售楼处大门,听见刘某军说那人手里有刀,其拿了一根拖布冲向刘某平,刘某平倒在了地上。21时许,其听说捅伤刘某平的是李敦俊。12、证人刘某军证言证实,当日晚上,其和崔某灵、刘某平等坐一辆车,张某利和徐某岩坐一辆车,回到育才小区门口。其下车后,看见一个黑影从西边过来,一个男的搂着刘某平,捅了刘某平一刀,刘某平趴在车的右前侧了,好像又捅了刘某平两刀,之后,那人就跑了。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晚7时许,一男一女两个人进到其经营的超市里,让其报警,说是杀人了。其出屋看见很多人往车上抬一个人,地上有很多血。还证实进屋的一男一女都是售楼处的。14、证人李某平证言证实,2011年春天,李敦俊、崔某灵夫妻和刘某平等人合作在吉林省通榆县、辽宁省昌图县开发商品房,二人投资2240万元。李敦俊、崔某灵和刘某平签了一份以楼抵顶借款协议书,把两个小区的商品房分配给李敦俊和崔某灵,用于抵顶投资款。2011年秋天,李敦俊和崔某灵离婚后,崔某灵和刘某平结婚了。2014年12月5日,刘某平、崔某灵给李敦俊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和一张以楼抵顶借款协议书。刘某平和崔某灵欠李敦俊400万元。15、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和刘某平是合伙关系,后来刘某平和其前妻崔某灵结婚了,其向他们要投资的钱,刘某平没给,还把给其的房子抵押了,就想教训教训刘某平。2015年10月1日,其来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在轻工市场买了一把尖刀和一把砍刀,到育才小区售楼处等刘某平。10月19日晚上,其又在育才小区售楼处门前等刘某平,看见有两台车过来,刘某平从第二辆车上下来,其上前用尖刀捅了刘某平两刀,捅在胸部了。之后,就到公安局自首了。其捅刘某平时,戴着浅灰色遮阳帽,当时想用砍刀砍,但用着不顺手,就换成了尖刀,把砍刀放包里了。16、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平出生于197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敦俊出生于1973年2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敦俊在与被害人刘某平合作期间,因索要投资款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持尖刀将刘某平刺死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刘某禹及赵某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即丧葬费,应予赔偿。鉴于本案系因债务问题引发以及被告人李敦俊案后主动投案,如实坦白所犯罪行,系自首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敦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敦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敦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林、刘某禹及法定代理人赵某莲丧葬费27228元。此款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敏 杰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