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更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男,43岁(1972年10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男,26岁(1989年12月27日出生)。200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车金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车金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西城区榆树馆胡同内红红网吧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满×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王×用拳殴打被害人满×面部及腹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6年3月15日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诉称,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其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37.07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满×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对医疗费、交通费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三、被告人王×对被害人表示赔礼道歉。请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西城区榆树馆胡同内红红网吧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满×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王×用拳殴打被害人满×面部及腹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于2016年3月15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满×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满×带着孩子在展览馆路口呆着时,一个男子骑电动自行车飞快从其面前经过,并骂了其一句,随后就拐弯到红红网吧的那条胡同。满×跟上去质问男子,双方发生争执。对方先动手,双方就撕打在一起,后被旁边的人拉开。满×就报警了。满×鼻子流血了,肚子被踹了几脚。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被告人满×辨认出被告人王×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被告人王×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8日中午,王×骑电动车在榆树馆胡同遇见一朋友,跟朋友开玩笑骂了一句。后来一个男子追过来质问王×为何骂其,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来互殴了。王×先动手打了对方面部,踹了对方肚子一脚,随后被拉开。后来警察就来了。王×的脖子被对方抓伤,但没有去看病。以及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被告人王×辨认出被害人满×就是被其殴打的男子。3、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满×左侧颌面部肿胀,鼻骨骨折、鼻外伤。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满×报案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大钟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民警接到报警称满先生在西城区榆树馆胡同内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将王×传唤到派出所。后民警让双方看病。该案立案后,2016年3月15日7时许,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易佰酒店122号房间,将一级临控人员王×传唤到案。7、户籍材料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身份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被告人王×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造×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37.07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满×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第一点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造×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所提医疗费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人民币200元;所提误工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七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满×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丽娟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程家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