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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北淮淀村三区1排8号。法定代表人:冯增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三村1区*排**号。经营者:赵辉,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奥林匹克村5幢。法定代表人:闫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跃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盛达租赁站)、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跃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祝爱波,被上诉人金盛达租赁站的经营者赵辉,被上诉人城建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跃道桥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由朝跃道桥公司向金盛达租赁站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租金693663.71元,由城建道桥公司向金盛达租赁站支付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租金394160.51元;三、由朝跃道桥公司向金盛达租赁站支付133633元违约金,由城建道桥公司向金盛达租赁站支付66367元违约金;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金盛达租赁站、城建道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因工程款问题,朝跃道桥公司撤离蓟汕高速一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城建道桥公司项目经理苏启民及材料管理员王雅东接受本案租赁物,并在《左右幅88#支架明细表》、《左幅91#、F0#支架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朝跃道桥公司已将租赁物转租给城建道桥公司,现城建道桥公司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由朝跃道桥公司承担,之后的租赁费应由城建道桥公司承担,并根据应承担的租赁费数额按比例向金盛达租赁站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金盛达租赁站辩称,认可朝跃道桥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之间的转租合同关系,现城建道桥公司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朝跃道桥公司撤场后,就租赁物的返还问题金盛达租赁站一直与城建道桥公司的人员接洽,故希望二审法院可以分清朝跃道桥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期间的租赁费。城建道桥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盛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朝跃道桥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租赁费1187824.22元;二、判令朝跃道桥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共同偿还租赁物品修理费10240元;三、判令朝跃道桥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239612.84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朝跃道桥公司与城建道桥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金盛达租赁站(甲方)与朝跃道桥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100%赔偿;丝杠缺螺母每个5元,缺底板每个6元;扣件缺螺丝每套0.6元,拧不动每个0.4元,未刷油每套0.2元;碗扣架轻微变形、扁坑可修复者每根收取3元,57管、48管开裂变形每个收取5元,上碗扣丢失、横杆插头丢失损坏每个收取5元,挡铁丢失每个收取1元;碗扣竖杆和碗扣横杆的租金均为每米0.014元,钢管每米0.008元,扣件均为每个0.005元,丝杠均为每根0.03元,委托提货人冯增祥;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计算在内),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租赁超过一个月以上者,需每月给甲方结算以前租金,不结算者视为违约,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20%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乙方租用所有租赁物品全部租赁费及各种费用全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金盛达租赁站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履行了向朝跃道桥公司供应租赁物的义务,朝跃道桥公司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7日履行了退还部分租赁物的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朝跃道桥公司尚欠金盛达租赁站租赁物明细为:碗扣竖杆2.4米11626根、碗扣竖杆1.8米3361根、碗扣竖杆1.5米779根、碗扣竖杆1.2米1785根、碗扣竖杆0.3米2895根、碗扣横杆0.9米50513根、碗扣横杆0.6米39041根、丝杠(大上托)1296根、钢管6米2660根、扣件十字12941个、扣件接头2110个、扣件转向7694个。朝跃道桥公司还多退还金盛达租赁站碗扣竖杆0.2米19根、钢管5米27根,其他租赁物朝跃道桥公司均已还清。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朝跃道桥公司因租赁金盛达租赁站的租赁物产生租赁费1287824.22元、修理费10240元,朝跃道桥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金盛达租赁站租赁费100000元,尚欠金盛达租赁站租赁费1187824.22元、修理费1024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金盛达租赁站与朝跃道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金盛达租赁站现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朝跃道桥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对于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产生的租赁费、修理费数额,朝跃道桥公司当庭均予以确认,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和修理费的义务。关于金盛达租赁站要求城建道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和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金盛达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实城建道桥公司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且城建道桥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朝跃道桥公司主张城建道桥公司承担部分租赁费及全部修理费的意见,朝跃道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个人对部分租赁物使用和归还的确认,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个人的身份,亦无法证实该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城建道桥公司,且城建道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朝跃道桥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朝跃道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但朝跃道桥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当庭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金盛达租赁站因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双方的履约情况、朝跃道桥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偿还能力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调整朝跃道桥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朝跃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盛达租赁站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租赁费1187824.22元;二、朝跃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盛达租赁站租赁物修理费10240元;三、朝跃道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盛达租赁站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金盛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9元,由金盛达租赁站负担244元,朝跃道桥公司负担86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苏启民的身份问题。朝跃道桥公司二审时提供了涉诉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欲证明苏启民系城建道桥公司项目经理。苏启民出庭作证认可上述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其系城建道桥公司在涉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结合城建道桥公司认可苏启民是其公司员工的陈述,本院认定苏启民为城建道桥公司在涉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2、《租赁材料转租证明》如何认定的问题。朝跃道桥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城建道桥公司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材料转租证明》,约定朝跃道桥公司在蓟汕高速公路(津滨高速-津晋高速)工程一标段一工区施工工地租用的金盛达租赁站的支架管件(数量见附表《左右幅88#支架材料数量》及《左幅91#、F0#支架材料数量》),自2015年9月15日起由城建道桥公司占用,从即日起至退回租赁站的租赁费及退场费用,均由城建道桥公司支付给金盛达租赁站。郑永喜代表朝跃道桥公司、苏启民代表城建道桥公司在该证明上签字。苏启民认可该证明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仅代表个人不代表公司,且签字时未注意证明的具体内容。城建道桥公司主张苏启民无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的授权,对该证明不予认可。金盛达租赁站则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苏启民系城建道桥公司在涉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有权代表城建道桥公司在涉诉工程中签署相关文件,故该份证明具有真实性,亦对城建道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租赁物实际使用人问题。依据《租赁材料转租证明》载明的内容,2015年9月15日之前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朝跃道桥公司,2015年9月15日之后未退还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城建道桥公司。4、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金盛达租赁站主张,2015年9月15日之前产生租赁费949855.66元,其中朝跃道桥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尚欠849855.66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产生租赁费337968.56元。朝跃道桥公司对以上数额表示认可。城建道桥公司表示对该情况不清楚,对上述数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盛达租赁站系依据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还单、《左右幅88#支架材料数量》及《左幅91#、F0#支架材料数量》计算出不同期间的租赁费数额,城建道桥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明确指出计算的不当之处,故确认2015年9月15日之前未付租赁费为849855.66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未付租赁费为337968.5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朝跃道桥公司对于欠付金盛达租赁站2015年9月15日前租赁费849855.66元,以及租赁物维修费1024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租赁费给付主体的问题,《租赁材料转租证明》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9月15日起由城建道桥公司占用附件所列租赁物,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用均由城建道桥公司直接支付给金盛达租赁站,对此金盛达租赁站表示认可,故应认定自2015年9月15日后城建道桥公司成为涉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负有向金盛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37968.56元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200000元并无异议,朝跃道桥公司主张应根据承担的租赁费数额按比例与城建道桥公司分担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客观情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朝跃道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43095元,城建道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6905元。因朝跃道桥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审法院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修理费10240元。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截至2015年9月15日(不含本日)的租赁费849855.66元,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4月29日的租赁费337968.56元。四、变更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43095元,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56905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9元,由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8元,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金盛达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上诉人天津朝跃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5元,被上诉人天津城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元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