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许洋洋与吴旭东、张怡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洋洋,吴旭东,张怡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052号原告:许洋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旭东,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怡煊,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邦法,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洋洋与被告吴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怡煊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原告许洋洋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200000元范围内冻结两被告各自在支付宝帐户内的款项及被告张怡煊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浙0282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洋洋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利、被告张怡煊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洋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旭东系朋友。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吴旭东因家庭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条载明的借款,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余借款,故对其余借款未出具借条。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吴旭东尚欠原告283000元。2016年6月,原告经查询证实被告吴旭东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划入失信执行人名单。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旭东立即归还借款283000元;2.被告张怡煊对被告吴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旭东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仅160000元,原告要求归还283000元证据不足;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未到,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借条载明的借款大部分用于支付高利息,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被告吴旭东的生活开支均由其父母支付,其也无任何经营,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怡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283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不清楚,也不合常理,是不正常民间借贷,且当时未出借条。所借款项还款时间未到,原告尚不能起诉,原告主张以被告吴旭东是失信人员来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债务系被告吴旭东的个人债务,理由如下:1.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离婚,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2.原告曾向公安部门就本案所涉借贷一事举报被告吴旭东对其进行诈骗;3.原告之妻对被告吴旭东欠其的债务提起诉讼,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本案原告一开始仅起诉被告吴旭东一人,后要求追加被告张怡煊;4.被告张怡煊不知道该债务;5.被告吴旭东无业、无企业。也无需负担日常开支,且借几十万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不合常理。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张怡煊的诉请。原告许洋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失信查询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旭东系失信人员的事实。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吴旭东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3000元的事实。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5月被告吴旭东自认尚欠原告283000元,被告吴旭东曾多次使用原告的多张银行卡,要求原告将自有车辆当掉所得款项、向他人借来的款项借给他,借款原因有赌博输钱、归还高利贷需要。被告张怡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对帐单、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被告张怡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在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怡煊生育前后,被告张怡煊银行卡上无款项往来;被告吴旭东因涉嫌诈骗和赌博与被告张怡煊离婚;被告吴旭东因欠赌债把被告张怡煊个人所有的汽车私自出卖,本案债务系吴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认为被告吴旭东涉嫌诈骗,本案所借之款系被告吴旭东个人债务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诉状1份,证明被告吴旭东在同一时间段连续向原告和原告之妻借款,均系被告吴旭东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原告及原告之妻一直认为债务系被告吴旭东个人债务,非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旭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怡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旭东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明内容无法确认,该询问笔录发生于借条之前,原告未要求被告吴旭东出具金额为283000元的借条有违常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怡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张怡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严格,原告在没有足够证据情况下,仅举报被告吴旭东诈骗而未对被告张怡煊一同举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怡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表明原告及案外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及案外人认为债务系被告吴旭东的个人债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怡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被告张怡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证明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怡煊提供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张怡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曾系夫妻,于2015年5月29日离婚。原告与被告吴旭东系朋友,双方有密切经济往来,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吴旭东曾多次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套现、消费,要求原告将自有车辆当掉所得款项、向他人借来的款项借给他。2015年5月10日,被告吴旭东自认尚欠原告借款283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吴旭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2017年6月1日归还20000元,12月31日归还30000元,之后每年上半年归还20000元,下半年归还30000元,3年内还清160000元。2016年6月,被告吴旭东被划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吴旭东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不安抗辩权在被告吴旭东不能预期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吴旭东提前清偿债务;若被告张怡煊认为被告吴旭东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张怡煊举证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9月,被告吴旭东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时间,该借条的出具显然经过借贷双方结算确认借款金额、协商确认还款时间,若非债务部分消失,被告吴旭东应出具金额为283000元的借条,故对于原告陈述因被告吴旭东承诺会在2015年年底还清借条之外的借款123000元故将该部分借款未在借条中一并载明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尚未归还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旭东因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清偿债务的生效判决,被划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此可见被告吴旭东缺乏清偿债务的意愿,被告吴旭东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故原告可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吴旭东还款。故对于要求被告吴旭东即时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旭东辩称,借款多用于支付高息,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被告张怡煊辩称,不知道该债务。结合本案借款发生在短时间内,被告吴旭东多次使用原告的多张银行卡、要求原告将自有车辆当掉所得款项和向他人借得款项借给被告吴旭东等事实,以及被告吴旭东存在曾因归还高利贷、赌博输钱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对原告的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主张,应由原告提供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证据,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要求被告张怡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洋洋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洋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45元,本院依法收取2772.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292.50元,由原告负担1865.60元,由被告吴旭东负担2426.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