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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光萍、顾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光萍,顾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754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欧彬,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该单位员工。被告:陈光萍,女,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顾宇,男,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光萍、顾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萍、顾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光萍、顾宇立即归还我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8.9688‰执行,逾期后按逾期利率13.4532‰计算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光萍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下属的飞龙分社借款2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飞信个借2012字第18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88030053205877《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欠息6443.40元及本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飞龙镇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3、二被告婚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光萍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陈光萍发放借款2万元的事实;6、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光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8.9688‰及利息的支付时间;7、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陈光萍截止2016年6月20日累计欠息6443.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陈光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光萍、顾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光萍、顾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光萍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下属的飞龙分社借款2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飞信个借2012字第18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编号为88030053205877《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6日。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欠息6443.40元及本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光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萍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其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光萍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陈光萍与被告顾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顾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光萍、顾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限被告陈光萍、顾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欠原告利息6443.40元,之后的利息结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9688‰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陈光萍、顾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勤审 判 员  管英仲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峻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