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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朱某继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朱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18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被告朱某,女,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朱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薛某,被告李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是张某的继母,被告朱某是张某的奶奶。被继承人张甲是原告张某父亲,2016年4月25日被继承人张甲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朱某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现要求二被按《遗产继承协议书》履行。被告李某辩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某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朱某对原告张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甲于2016年4月25日患冠心病死亡。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2、铁煤集团员工自然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朱某与被继承人张甲的关系。3、遗产继承协议书,证明在被继承人张甲死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4、张兴邦死亡注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甲的父亲先于张甲死亡。被告李某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被告朱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李某质证提出,遗产继承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是为了要张某和朱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是被继承人张甲与前妻之子,张甲后与李某结婚,即被告李某是原告张某继母。被告朱某是被继承人张甲之母。被继承人张甲父亲张兴帮2015年11月15日死亡。后被继承人张甲于2016年4月25日因病死亡。2016年5月2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朱某就被继承人张甲的遗产达成协议:1、李某与张甲共有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8号楼2单元603号住房归李某所有;2、张甲名下在铁煤集团某矿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归张某、朱某所有,领取后张某、朱某平均分配;3、因张甲去逝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归张某、朱某所有,领取后张某、朱某平均分配;4、张某、朱某共同给付李某遗产折价款30000元。在领取某矿给付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时一次性给付此款。5、领取单位各款项时,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朱某同时到场相互配合办理,并且由张某、朱某二人取得;6、李某办理调兵山市某小区8号楼2单元603号住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张某、朱某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费用由李某承担;7、在履行以上协议过程中,如需要出具证件、证明等相关手续,由应当出具的一方负责收集、办理。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办理上述事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朱某均为被继承人张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张甲去逝后,三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李某虽表示签订协议时非其本人自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遗产继承协议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调兵山市某小区8号楼2单元603号住房归被告李某所有;二、被继承人张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归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共同所有,平均分配;三、张甲丧葬费、抚恤金归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四、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共同给付被告李某财产折价款30000元(此款待张某、朱某领取被继承人张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后一次性付清);五、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协助被告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张建与二被告李某、朱某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雪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不可不均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