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5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胜忠、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胜忠,田英,张洋,涂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611号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80707N,单位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林,系该公司沙道沟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胜忠,男,汉族。被告田英,女,土家族,高罗镇水管站职工,系被告徐胜忠之妻。被告张洋,男,汉族,高罗镇水管站职工。被告涂亚林,女,汉族,系被告张洋之妻。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诉被告徐胜忠、田英、张洋、涂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本轩、王志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忠、田英、张洋、涂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胜忠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沙道沟支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6%、用途为住房消费、借款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及家庭主要成员自愿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徐胜忠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5000元,约定期间为一年,年利率为11.52%,借款逾期后加收50%的罚息,被告田英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洋、涂亚林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催收贷款通知书二份,签收催收通知书时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田英催收贷款,于2015年12月10日向担保人张洋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徐胜忠、田英未答辩。被告徐胜忠、田英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洋、涂亚林未答辩。被告张洋、涂亚林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徐胜忠、田英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洋、涂亚林为被告徐胜忠、田英提供担保等过程中与原告形成��一系列签字捺印的书证,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四被告未按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向其催收时形成的书证,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徐胜忠预向原告沙道沟支行借款,2013年7月22日,徐胜忠之妻田英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徐胜忠、田英找到被告张洋、涂亚林为其签字担保,2013年7月25日被告徐胜忠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6%、用途为住房消费、借款方式为自然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徐胜忠、田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欠本金45000元,期内利息5256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逾期利息1458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合计64836元。另查明,借款逾期后,被告徐胜忠、田英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尚欠本息54836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胜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田英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徐胜忠、田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洋、涂亚林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忠、田英偿还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836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30日),本息共计548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洋、涂亚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徐胜忠、田英、张洋、涂亚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星人民陪审员 姚本轩人民陪审员 王志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