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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任卫风诉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风,王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789号原告任卫风,男,1991年6月9日出生。被告王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恒,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卫风与被告王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风,被告王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风诉称:2016年6月29日14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北桥灯岗,赵小军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王杰驾驶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小军车内人员本案原告任卫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杰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1.7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杰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4时35分,在北京市密云区新北桥灯岗,赵小军驾驶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王杰驾驶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小军车内人员本案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杰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额部开放性损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上载明:任卫风系该公司电器技工。另查:被告王杰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收入证明、救护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杰驾驶肇事车辆与赵小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已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予以核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护理人员情况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一项,原告仅提交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等相关证明进行佐证,本院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电工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并根据医嘱载明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救护车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车发票予以核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卫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卫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四百零二元七角七分。三、驳回原告任卫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任卫风负担七十九元(已预交);由被告王杰负担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