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江砼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蚌埠江砼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法定代表人:何自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江砼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石湖全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74201490R(1-1)。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323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固镇县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668099元,依据皖高法[2008]84号文确定的管辖标准,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文件并不妥当;三、上诉人与另一当事人的(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6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为100万元,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皖高法[2008]84号文受理了该案。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或者裁定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蚌埠江砼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的“乙方”即蚌埠江砼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固镇县辖区内,故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文件,对于一方当事人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安徽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2207024元,固镇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文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后起诉立案的案件不再适用皖高法[2008]84号文。综上,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审 判 员 邰永林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轶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