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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太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太利,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4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太利乘坐12路公交车,在行至巩义市站街镇小黄冶村附近时,趁乘车人赵某不备,将其提包内的银色华为荣耀5X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81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太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太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太利乘坐1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巩义市站街镇小黄冶村附近时,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提包内的一部银色华为牌荣耀5X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08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赵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太利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太利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太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祎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