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学明、钟明福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吴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吴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楼。主要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云,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司徒镇北大村大吴塘***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斌。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主要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吴斌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证明材料认定死者生前的收入来源,从而适用城镇标准不当;2、关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赔偿责任分配比例有误。本案受害人生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魏某和吴斌承担同等责任,即本案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相关损失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斌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未在医疗费范围内扣减非医保用药不当。上诉人认为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有权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但一审法院却未予采纳不当。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辩称,1、本案的死者魏某生前有工作,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紫金财险镇江支公司未答辩。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损失3882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45分许,吴斌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司徒万新农庄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魏某驾驶的“腾羚”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某和吴斌承担同等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斌垫付了41143元,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616元。钟学明系死者魏某的丈夫,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系死者魏某的儿子。死者魏某生前在丹阳市××镇桃花山庄种植园打零工。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某和吴斌承担同等责任,故吴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作为魏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死者魏某生前打零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亦不予采纳。因吴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对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因该类车辆不能领取机动车牌照也不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吴斌与魏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吴斌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2759.3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丧葬费2563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503236.3元。因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383236.3元,由吴斌承担其中的65%即249103.60元。又因吴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其余损失249103.60元。由于吴斌垫付了41143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616元,故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还应返还吴斌垫付款41143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支公司垫付款19616元,此款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给付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吴斌和第三人紫金财险镇江支公司。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各项损失共计298344.6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斌垫付款4114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9616元;四、驳回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在原审中提供了丹阳市司徒镇桃花山庄种植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单位的印章,载明魏某生前在该单位打零工,能够反映魏某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审法院根据魏某生前工作情况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认可魏某生前在丹阳市××镇桃花山庄种植园打零工的工作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车辆性质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魏某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不能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能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认为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缺乏依据。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魏某与吴斌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斌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钟学明、钟明福、钟明云、王明亮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证据,医疗费是其在诊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相应的费用差额。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减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