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5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旭波与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波,宋文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526号之二原告:赵旭波,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赵旭波与被告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赵旭波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旭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旭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旭波承担。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