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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5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旭波与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波,宋文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5526号之二原告:赵旭波,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范,巩义市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文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赵旭波与被告宋文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赵旭波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旭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旭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旭波承担。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