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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勇与深圳市鹏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维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勇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出租车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鹏程出租车公司应支付黄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律师费的数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事项。本案中,鹏程出租车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以黄勇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15日,根据《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及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与《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变更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应以《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深圳市出租小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与工作有关的原因被行政拘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黄勇虽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但并非因工作原因,故鹏程出租车公司不得以该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鹏程出租车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亦未规定此种情形可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鹏程出租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鹏程出租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公司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后,鹏程出租车公司未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的定性。关于黄勇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黄勇提交了鹏程出租车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黄勇自1995年12月7日开始在鹏程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而1996年8月起,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汽二部开始为黄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勇于1995年12月7日入职鹏程出租车公司的母公司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认定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应认定黄勇的工作年限为超过20年不满20年6个月。关于黄勇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出租车司机的工作性质较为特殊,其工作有双重性质,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因此其取得的收入,有一部分为劳动报酬,另外一部分为承包收益。双方约定黄勇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计算赔偿金,应以其劳动报酬为基数,即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据此,黄勇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为83230元(2030×20.5×2)。黄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事项。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黄勇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本院确定由鹏程出租车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元。本院对黄勇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230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黄勇律师费13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黄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