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882号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与红日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伟。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伟给付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65元及共用水电费300元,合计296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公共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涟水县名流小区15幢1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65元,共用水电费300元,合计296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均未果。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系名流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23.45平方米,车库为8.55平方米。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现代名流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25元,物业费的收取时间为每年贰月份,按年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含公共水电费。由原告向业主预收,按实分摊。2015年5月1日,原告与现代名流花苑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4元收取,共用水电费每年50元。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年的五月和十月,按年度收取。被告未缴纳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共用水电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共用水电费,因2015年5月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共用水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分摊,以实际分摊的费用向被告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共用水电费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用标准,因2015年5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0.25元/月/平方,故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按0.25元/月/平方进行计算,之后的物业费按照0.34元/月/平方进行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661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661元,共用水电费50元,合计1711元。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61元及共用水电费5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1711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诚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