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县盛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鑫井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盛彩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鑫井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曹成学,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徐信隆,熊志德,周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3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2号。负责人:李晓虹,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盛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服装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曹成学。被告:绍兴县鑫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法定代表人:诸葛永浩。被告: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法定代表人:熊志德。被告:曹成学,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河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7********。同时系被告绍兴县鑫井纺织有限公司、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徐信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吉学,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河西街华东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56********。被告:诸葛永浩,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二道村*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7********。被告:曹英顺,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永吉县河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8********。被告:熊志德,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9********。被告:周珠芬,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锦江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被告:徐信隆,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六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8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县盛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彩公司)、绍兴县鑫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井公司)、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公司)、曹成学、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熊志德、周珠芬、徐信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被告鑫井公司、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徐信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学(同时系本案被告曹成学及被告盛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志德(同时系被告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盛彩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81623.68元,支付利息(含复利和罚息)110706.1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盛彩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三、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徐信隆名下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201411398号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鑫井公司、德峰公司、曹成学、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熊志德、周珠芬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彩公司、德峰公司、鑫井公司签订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原告同意授予上述三家公司分别为175万元、175万元、135万元的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生效日的次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5%,逾期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各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盛彩公司根据保证金质押合同向原告缴存保证金45万元,作为对上述融资额度合同提供的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徐信隆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以其名下的位于华舍街道聚贤花苑41幢304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盛彩公司、德峰公司、鑫井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87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熊志德、周珠芬、曹成学、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各一份,对上述融资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8日,根据被告盛彩公司的申请,原告依约放款175万元。2016年5月4日,鉴于上述借款已逾期,原告扣收保证金本息共计464096.25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盛彩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281623.6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10706.12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000元。被告盛彩公司、德峰公司、鑫井公司、曹成学、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徐信隆、熊志德共同答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借款人和担保人会尽力逐月归还款项。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压力比较大,企业面临破产,希望能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与银行协商,以转贷的形式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被告周珠芬未到庭外,其余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盛彩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彩公司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金额合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德峰公司、鑫井公司承诺为被告盛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成学、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熊志德、周珠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该八被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信隆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抵押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周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盛彩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贷款本金1281623.68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为110706.12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87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县鑫井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德峰纺织喷金有限公司、曹成学、曹吉学、诸葛永浩、曹英顺、熊志德、周珠芬对被告绍兴县盛彩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2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