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与李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7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横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叔父。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原告家经营的蛋糕店当学徒工期间彼此相识,后经原告村主任王俊明介绍,原、被告于农历2014年腊月初八依风俗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李某竟然将店里生意收入的款项存入其私有存折里。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产生了裂痕。被告李某无理取闹不听劝告,私自带家人撬开原告王某家位于四中山上的房屋,以出警记录为证。被告及其娘家人一直闹事,使原告父母至今有家不能回,原告家的门市无法正常营业。当时双方经媒人约定彩礼40000元,被告张某某退了2000元,实际拿走彩礼38000元,还借机索走价值3200元的11克黄金项链一条,财物折价3000元。另女方外婆、外爷和亲戚的礼品折现1万多元。被告李某索走现金60000元,项链、手镯、耳环、戒指折价23000元。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依法返还借婚约索取的钱财人民币8.3万元,被告张某某返还借婚约索取的钱财人民币3.8万元以及价值32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媒人王俊明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王某某与李某订立婚约时,彩礼4万元,退了2000元,实收3.8万元,李某本人现金6万元,金银首饰折价2.3万元,李某母亲项链一条折价3200元,亲戚等礼物折价1万多元。2、营业执照一份,店名“金冠蛋糕店”,经营者王某,证明“金冠蛋糕店”是王某注册,属于王某所有。3、新丰移民建房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位于新丰移民社区的移民房房主是王某,该房产属于王某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给被告方的彩礼3.8万元、价值3200元黄金项链一条是事实,给被告李某零花钱、衣服钱6万元,被告李某收到现金后于2015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入原告王某某的信合卡里,可以查询交易记录,项链、手镯、耳环、戒指折价2万多元(后项链被原告方拿走,并没有给李某),此外,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份将自己1.3万多元的私房钱也转入此信合卡。被告李某在照看蛋糕店期间,将店里的收入都存放入存放钱财的抽屉里,并没有存入自己的存折里。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某相识后,通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互相产生爱慕之情,经村主任王俊明撮合后举办婚礼开始同居。婚后两人相处和睦,并无争吵。直至2015年后半年因为一些琐事与婆婆发生争吵,婆婆将位于四中山上的房屋换锁,李某找公公要新钥匙未果,无家可归,无奈之下只能撬锁。综上,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某感情一直维持良好,被告希望继续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等年满20周岁后领取结婚证,并不希望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分两次将6万元多元差不多7万元从宁夏打到横山王某某的信合卡上了,2014年腊月初八之后三、四天在横山又将自己的私房钱1.3万元打在王某某信合卡上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给亲戚礼品折价1万多元有异议,认为只有一千多元,没有那么多,对证据1中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其中打款6万元没有异议,对打款1.3万元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订婚时介绍人的证言,可信度强并相互印证,被告部分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蛋糕店及房屋的所属权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将收受的部分礼金已转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在原告家经营的蛋糕店当学徒期间与原告彼此相识,后经人介绍,于农历2014年12月8日依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方给被告张某某彩礼40000元,退了2000元,实收38000元,给其价值32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举办婚礼时被告张某某给女儿李某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皮箱两只、十字绣一块、洗脸盆等生活用品。给被告李某现金60000元,金银首饰折价23000元,后被告李某又将6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原告王某某。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法律不主张男女双方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订婚时收受礼金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农村习俗,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期,被告李某所收礼金大部分已转给原告,且日常生活消费亦有部分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不予返还原告礼金;综合考虑被告张某某置办女儿陪嫁物实际支出部分费用,酌情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为宜,对价值3200元的项链,属于赠与物品,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