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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冬梅与祝永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冬梅,祝永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第539号原告:俞冬梅,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祝永灯,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俞冬梅诉被告祝永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87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分,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祝永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俞冬梅与被告祝永灯系朋友关系,被告祝永灯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俞冬梅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借款时间为半年”;“今借到俞冬梅人民币陆十万元正。注:1、借款期限定为半年(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2、每月利息壹万伍仟)”。同日,被告祝永灯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坐落于信美小区北小区(6排5号)的四层自建小别墅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承诺书1份,短信一组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祝永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被告祝永灯向原告俞冬梅借款人民币87万元整,有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永灯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27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1.5万元计月利率2.5%,原告请求被告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87万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永灯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俞冬梅借款本金87万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俞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祝永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唯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