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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尤双进与被告徐礼汉、郑梅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双进,徐礼汉,郑梅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011号原告尤双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徐礼汉,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郑梅桂,女,1981��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尤双进与被告徐礼汉、郑梅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礼汉、郑梅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双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徐礼汉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付还。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徐礼汉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徐礼汉与被告郑梅桂于200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徐礼汉、郑梅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徐礼汉、郑梅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礼汉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双进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徐礼汉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徐礼汉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另查明,被告徐礼汉与被告郑梅桂于2004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徐礼汉向原告尤双进借款70000元,有被告徐礼汉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徐礼汉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徐礼汉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礼汉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礼汉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礼汉与被告郑梅桂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礼汉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被告徐礼汉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被告徐礼汉与被告郑梅桂的共同债务,被告郑梅桂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礼汉、郑梅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汉、郑梅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双进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徐礼汉、郑梅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陈冰冰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