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3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但家根申请执行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但家根,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3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但家根,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绍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海,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关于但家根申请执行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280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武侯祠支行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武侯祠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5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