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小武与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武,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026号原告:黄小武,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黄小武与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岸兰庭大酒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牛肉款1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牛肉销售者,被告XX系水岸兰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经营期间,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为两被告提供牛肉。2015年8月22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牛肉款25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后两被告支付8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被告XX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小武长期从事牛肉销售业务,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牛肉,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水岸兰庭大酒店出具收据一份,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XX在收据“经办”处签名。另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收据后,分两次合计支付了货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小武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企业信息查询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黄小武采购牛肉,并就拖欠的款项出具收据,收据具体载明欠款发生原因、欠款金额,证明原告黄小武与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水岸兰庭大酒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于收据出具后,支付了货款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清偿货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间口头买卖合同均是通过XX订立和履行,且XX在收据上亦予以签名。本院认为,被告XX系被告水岸兰庭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从原告陈述可知,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XX的身份,其根据XX的要求将牛肉送到水岸兰庭大酒店,后牛肉均为水岸兰庭大酒店日常经营所用;水岸兰庭大酒店就拖欠的牛肉款出具收据时,XX系作为“经办”在收据上签名。故XX在涉案买卖合同中的行为系履行水岸兰庭大酒店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水岸兰庭大酒店承担,原告诉请要求XX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小武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黄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陵县水岸兰庭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