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正芹与陈清、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芹,陈清,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963号原告:顾正芹。被告:陈清。被告:陈成。原告顾正芹与被告陈加才、陈清、陈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顾正芹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加才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顾正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陈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陈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顾正芹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清、陈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加才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陈清、陈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陈清、陈成至今未还。被告陈清、陈成未作答辩。原告顾正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4月28日以陈加才及其配偶李开银为借款人,陈清、陈成、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25万元借条。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5)响刑二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2.2015年5月21日借款人陈加才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3.2015年8月4日顾正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4.2015年5月19日洪益祥(顾正芹丈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清、陈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陈加才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顾正芹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如逾期还款,除承担出借人因索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外,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被告陈清、陈成及江苏迎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出具借条后,陈加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11月份前的约定利息,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陈加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顾正芹与借款人陈加才及被告陈清、陈成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加才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正芹要求借款人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清、陈成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顾正芹借款1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488元,余款缓交),由被告陈清、陈成负担3180元,原告顾正芹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