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458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安阳市交警支队干警,住内黄县。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被告刘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时原告与我结婚是鼓了很大的勇气,虽然婚后我做少,但是今后我会努力补偿。如果离婚对家庭、孩子均是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每天通过电话联系,相互比较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1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约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其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孕及刘某2出生后,被告经济上不给予,精神上不关爱,常常做事、说话反复无常。由上述可见双方的主要矛盾在于缺少沟通,缺乏相互理解,如若双方均能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为保持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