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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春利与陈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利,陈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15号原告张春利,住隆化县。被告陈玉山,住隆化县。原告张春利与被告陈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利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因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6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也承诺第二天就偿还,因此借款当时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并于2015年9月15日,在原告又向其催要借款时为原告出具借款21000元的借条一张,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此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陈玉山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做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1000元的借据一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春利借钱给被告陈玉山,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陈玉山偿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借据记载时间不一致,就原告主张于2015年6月7日借款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以借据出具时间为准,即2015年9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人民陪审员  尹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