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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景顺与吕少宽、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顺,吕少宽,王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037号原告:郭景顺,现住通榆县,系个体。被告:吕少宽,现住乾安县,系农民。被告:王晓辉,现住乾安县,系家务。原告郭景顺与被告吕少宽、王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郭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少宽、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4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4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多次催要未果呈讼。吕少宽、王晓辉未答辩未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吕少宽、王晓辉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少宽、王晓辉为生产经营向原告郭景顺融资,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以保护。原告的其他债权请求权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少宽、王晓辉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400元。诉讼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吕少宽、王晓辉承担。逾期不给付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子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