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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相与被告谭守京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相,谭守京,荣县平安汽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099号原告:周世相,女,1992年7月30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702904。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刚,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95009。被告:谭守京,男,1974年3月4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荣县平安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观斗山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MA6204T219。法定代表人:李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7991-6。负责人:刘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世相与被告谭守京、荣县平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贸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世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被告谭守京,被告平安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京,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李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守京、平安汽贸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2.判令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其起诉金额变更为70755.64元【其中医疗费166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0.12)、误工费25538元(226天×113元/天)、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个月的胎儿死亡)、交通费800元。原告损失共计141511.28元,被告承担70755.64元(141511.28元×0.5)】。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17时35分,被告谭守京驾驶被告平安汽贸公司所有的川C45X**号重型仓式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方向往象鼻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2553KM+150M(大麦坝)观斗山隧道引道路口时与李义驾驶的川QA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义及搭乘人员周世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谭守京、李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世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世相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川C45X**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系谭守京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上路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按保险合同我司免赔10%。2.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认可60元/天及1人护理的标准;伤残等级认可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护理依赖情况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且应按过错分摊;交通费认可300元。4.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谭守京、平安汽贸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保险合同中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免赔10%,应免赔5%。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被告谭守京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被告平安汽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交强险保险条款,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租房合同两份、租金收条15张,虽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对租房合同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有该租赁房的所有人刘世珍当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原件、房屋产权证等予以印证,证明了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村社证明,该证明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原告未在户籍地居住的事实,虽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对租房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附加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谭守京对其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虽然该证据不能达到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免责10%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17时35分,被告谭守京驾驶川C45X**号重型仓式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土地堂方向往象鼻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观斗山隧道引道路口时与李义驾驶的川Q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义及搭乘人员原告周世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交警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守京、李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世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世相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擦伤;左尺桡骨骨折;宫内孕34周G2P1头位活胎待产、疤痕子宫;右肾积水。周世相2015年12月10日的医嘱中有“1级护理”、“留陪侍2人”等内容;2015年12月11日的医嘱中有“留陪侍1人”等内容。周世相住院18天后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胎盘早剥;鼻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院外注意休息,建议卧床2月,2-3月后来院复查,由骨科医生决定是否下地完全负重行走;院外加强患肢关节主被功能锻炼;定期于出院后1、2、3月来院复查;骨科、妇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泌尿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15611.28元,该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5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该所出具了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世相头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世相左手腕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世相腹中胎儿死亡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4.被鉴定人周世相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和工本费、邮费5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项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1.原告周世相与本起事故伤者李义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自2014年4月起,与李义租住于刘世珍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XX巷XX号X幢X单元顶楼的房屋。2.庭审中,原告周世相自愿放弃追究李义赔偿责任的权利,并同意在川C45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付李义的损失。再查明,1.被告谭守京驾驶的肇事车川C45X**号车系被告平安汽贸公司所有,被告谭守京系被告平安汽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该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下属部门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8月22日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险。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3.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中约定,“17、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4.在李义因本案事故另案起诉的损害赔偿案中,本院已将肇事车川C45X**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判赔李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判赔李义189728.73元。本院认为,被告谭守京驾驶川C45X**号车与李义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世相受伤,谭守京与李义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汽贸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及肇事车驾驶员的雇主,应依法承担其雇员谭守京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作为川C45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周世相自愿放弃追究李义赔偿责任,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户,但其与丈夫李义长期租住在城镇,且以李义在城镇的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事故不仅致原告十级伤残,而且造成其流产的严重后果,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伤致残(十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支持3000元,对其因事故致已怀孕三十四周胎儿流产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12000元。3.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需双人护理的问题。原告提出的护理时限是36天【18天(住院时间)×2(双人护理)】,但根据病历医嘱记载,其住院期间需2人陪待的时间仅为1天,故本院酌定原告需双人护理的时限为1天。关于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提出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应免赔10%,该10%由被告平安汽贸公司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5%自药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周世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住院时间)×20元/天】、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0.12(伤残系数)】,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需要该项费用,但考虑到其因本案事故致怀孕三十四周的胎儿流产,在治疗中确需一定营养恢复身体,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611.28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支持15611.28元。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5538元(226天×113元/天),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元/天,即13560元(226天×60元/天)。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00元(36天×100元/天),其诉请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270元/年)及护理时限19天(住院时间18天+需双人护理1天),支持1731.86元【33270元/年÷365天×19天】。6.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胎儿流产的情况酌定支持15000元(3000元+12000元)。7.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50元,因其无需后续治疗,故对支持为750元(1350元-6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8.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周世相伤情等级及住院时间较长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周世相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65.14元(医疗费156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0元、护理费1731.86元、误工费1356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联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C45X**号车投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9709.31元(110465.14元×50%×90%),被告平安汽贸公司赔付原告5523.26元(110465.14元×50%×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世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709.31元;二、被告荣县平安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世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23.26元。三、驳回原告周世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计784元,由原告周世相负担174元,由被告荣县平安汽贸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