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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丽杰与廖晓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杰,廖晓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648号原告:胡丽杰,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廖晓腊,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丽杰与被告廖晓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晓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晓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廖晓腊未到庭答辩。原告胡丽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晓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事实。被告廖晓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晓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胡丽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廖晓腊向原告胡丽杰借款23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借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7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胡丽杰与被告廖晓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廖晓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7000元,余款16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16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晓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晓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丽杰归还借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胡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胡丽刚承担57.5元,被告廖晓腊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尤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