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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1395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苏某1,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由于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产生分歧并分居三年。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没有挽回婚姻的举动,彼此不管不问,婚姻状态没有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维持的必要。原告王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苏某2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本院(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被告苏某1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2。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至今。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本应相互包容、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活,并于××××年××月××苏某2,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上述规定,依法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2012年6月29日分居生活已逾四年,双方未互尽夫妻义务;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且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