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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348陈泽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群,女。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小学门口附近,被告人陈泽群以150元钱的价格卖了毒品给陶某某。从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泽群分别在范某某家中、自己居住的某某小区旁一居民楼的房子附近共卖了3次毒品给范某某。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泽群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网吧以150元价格卖了毒品给范某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泽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情节严重,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泽群辩称:1.我不认识陶某某,没有卖过毒品给她;2.所有的证人我都不认识;3.没有卖过毒品给范某某,在网吧的时候是范某某把毒品放在我的桌子底下,在网吧被抓的前一天,范某某跟他女朋友来我家还我之前帮他垫付的1200元购买摩托车的钱,然后摆谈了半个小时,我给了3颗麻黄素给范某某,还在家中和他们一起吃了麻黄素和冰毒,这些都是人情,本意不是贩卖;4.我不应该拿3颗麻黄素给范某某,我是错了,但是不应该在三年以上量刑,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网吧”将被告人陈泽群及涉毒人员范某某等查获,并从现场电脑桌下查获零包毒品,经查,当日被告人陈泽群向范某某进行了毒品零包贩卖。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泽群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还曾两次向范某某进行零包毒品贩卖,在2016年1月曾向陶某某进行一次零包毒品贩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陈泽群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范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手机内容照片、范某某指认手机的照片、证人林某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陈泽群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群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被告人陈泽群贩卖毒品事实,出示了在案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陈泽群辩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陈泽群多次进行贩卖毒品,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因此被告人提出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泽群的刑期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审 判 员  郭容兴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