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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万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万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泰纳矿业有限公司,日照市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玉金,张迅,刘家华,赵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69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法定代表人:焦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该公司职工。(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杰,该公司职工。(未到庭)被告:日照万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玉,总经理。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广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泰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华,总经理。被告:日照市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洪平,总经理。被告:徐玉金,居民。被告:张迅,居民。被告:刘家华,居民。被告:赵丙华,居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日照分行”至判决主文前)诉被告日照万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贸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工程技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山东泰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矿业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日照市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环保科技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徐玉金、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被告赵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洲贸易公司、被告泰纳矿业公司、被告福泰环保科技公司、被告徐玉金、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被告赵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洲贸易公司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4864377.59元及欠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国安工程科技公司、被告泰纳矿业公司、被告福泰环保科技公司、被告徐玉金、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被告赵丙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归还我行债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8月10日,被告万洲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向原告申请开立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的比例为50%,期限六个月,协议约定的垫款罚息率自垫款之日起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垫款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确定。2015年08月4日,被告泰纳矿业公司、徐玉金、张迅,刘家华、赵丙华、福泰环保科技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08月5日,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08月10日当日原告即按约为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3000万元,但2016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未能按约缴存票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4864377.59元,形成信贷资产风险。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融资本息。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确实存在,但对于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的业务往来、借款事实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案经送达,被告万洲贸易公司、被告泰纳矿业公司、被告福泰环保科技公司、被告徐玉金、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被告赵丙华未作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用以证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关系情况属实,银行承兑汇票要素清晰,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利率信息约定清楚,手续合法有效;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0270#、0271#、0272#、0273#。用以证明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被告泰纳矿业公司、被告福泰环保科技公司、被告徐玉金、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被告赵丙华同意为被告万洲贸易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意愿真实,约定明确,担保手续合法有效;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万洲贸易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3000万元,借贷关系真实、明确;证据4、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万洲贸易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欠息958752.35元,债务人违约,未有按照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未到庭被告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泰纳矿业公司、被告徐玉金及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及被告赵丙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列各被告为原告在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为债务人万洲贸易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但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数(即3000万元×1.5=45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福泰环保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在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内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最高担保金额等内容的约定与上列被告泰纳矿业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8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在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内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之和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关于保证范围、保证期限、最高担保金额等内容的约定与上列被告泰纳矿业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被告万洲贸易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以山东泰纳矿业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申请人缴纳保证金的比例为50%;原告有权对申请人到期应付未付的的垫款资金,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0.5‰的垫款罚息利率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垫款罚息,直至申请人清偿本息为止。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按照实际垫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申请人应确保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有足够资金用于对外承兑付款。如因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足而导致融资行对外垫付的,客户应立即全额偿还垫款本金、并按照实际垫款天数根据本协议约定支付垫款罚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万洲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开立的3100005125555092号、3100005125555093号、3100005125555094号、3100005125555095号、3100005125555096号、3100005125555097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上列六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500万元,总数额为3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0日。涉案汇票到期被告万洲贸易公司未能将足额款项存入原告处,原告遂于2016年2月14日对外进行了付款,扣除被告万洲贸易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原告在涉案汇票项下垫款数额为人民币14864377.59元。原告对外垫款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该汇票垫款,亦未支付垫款罚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涉案各个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其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之间仅存在诉争的一笔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与被告泰纳矿业公司、被告徐玉金及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及被告赵丙华、被告福泰环保科技公司、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承兑协议项下汇票进行承兑,但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万洲贸易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导致汇票到期日原告在扣除其缴纳的保证金后另行还垫付了票款14864377.59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万洲贸易公司应归还原告汇票垫款14864377.59元并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日利率5‰支付原告垫款利息。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发生在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各个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其与被告万洲贸易公司之间仅有诉争的汇票垫款3000万元,该3000万元垫款不超出各个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之和,故被告泰纳矿业公司、被告国安工程技术公司、被告福泰环保科技公司、被告徐玉金、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被告赵丙华应对诉争垫款本金3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各个保证合同还约定,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在内,最高担保金额不超过主债权余额之和的1.5倍即人民币4500万元,故上列各被告应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000万元及其利息在不超过人民币4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洲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万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垫付的汇票票款14864377.59元及利息(垫款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日利率0.5‰计算,随本付清)。二、被告山东国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泰纳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福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徐玉金、被告张讯、被告刘家华、被告赵丙华在不超过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担保金额范围内,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上述被告有权向被告日照万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67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怡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