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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艳霞与柴绍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霞,柴绍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高艳霞,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江源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四平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绍川,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司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艳霞诉被告柴绍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于2016年3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柴绍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霞诉称:我与柴绍川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柴绍川以经营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内还清,并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柴绍川亦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柴绍川偿还欠款140000并给付逾期法定利息。柴绍川辩称:1、我的主体不适格,高艳霞与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140000元欠款是高艳霞与我父亲柴继成之间形成的,与我无关。当时在我书写这个欠条时,是因为我父亲柴继成还未还款,我当时愿意代为还款才给高艳霞出的欠条。后在2014年,高艳霞与柴继成对于该140000元欠款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所以,对于我书写的欠条即已失去法律效力。2、高艳霞利用已经偿还的140000元欠款重复向我提起诉讼,应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3、高艳霞起诉我欠款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它能够证明其借贷关系的证明。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视为借款合同生效,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帐户时,借款合同生效。依据以上规定,高艳霞除提供欠条外,还应提供我已收到借款的证明。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高艳霞根本无法证明我已经收到该140000元借款,故我不应承担偿还其未收到140000元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高艳霞持有的欠条虽是柴绍川给其出具的,但高艳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柴绍川已实际收到了该140000元。经查:高艳霞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0年10月9日高艳霞通过银行转账取款的140000元转入张丽媛的6228480550307284616卡号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柴绍川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驳回高艳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艳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原告高艳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德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