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桑某与王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王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989号原告:桑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王某1,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原告高桑某与被告王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王某2随原告桑某生活,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后因感情不合,王某1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孩王某2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调解书生效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也没履行抚养义务。被告王某1辩称,2015年双方离婚时协商婚生女王某2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探视孩子时以欺骗的方式将孩子带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原告均未尽抚养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1000元抚育费超出法律规定。总之,被告不同意将孩子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视听资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一直不愿抚养孩子;证据二证人沈某的证言1份;证据三证人郭某的证言1份;证据四证人历秀明、尚娟、周增杰、赵锁链、李娜的书面证言2份;证据二、三、四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证据五阜城县七色光幼儿园出具的学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孩子自2015年12月份起已上幼儿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证人沈某、郭某出庭作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均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未能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不予认定。被告王某1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后因感情不合,王某1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孩王某2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调解书生效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王某1系农村户口。原告称关于被告从事运输生意,且在县城居住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对孩子随被告生活协商一致,但调解书生效后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王某2现已熟悉和适应与原告在一起的生活、学习环境,且与原告产生更了为深厚的感情和依赖。原告诉请孩子随其生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有相应收入,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的20-30%计算给付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2随原告桑某生活。被告王某1自2016年10月份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4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被告王某1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探望孩子一次,原告桑某予以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审 判 员 宋合龄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