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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汪洪涛与王艳梅、姜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涛,王艳梅,姜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113号原告汪洪涛,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0X****。被告王艳梅,女,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6X****。被告姜珊,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姜起发,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原告汪洪涛与被告王艳梅、姜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涛及被告姜珊的委托代理人姜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涛诉称,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元,已还款5,0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余5,000.00元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王艳梅未到庭答辩。被告姜珊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艳梅,应由被告王艳梅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王艳梅、姜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艳梅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姜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艳梅、姜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汪洪涛与王艳梅、姜珊签订借款合同,王艳梅、姜珊共同向汪洪涛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8日还款,约定月利率为2%。王艳梅、姜珊至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艳梅、姜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还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负担借款的给付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梅、姜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洪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艳梅、姜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艳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