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考珍与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考珍,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1民初1342号原告:张考珍,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71144854W(1-1)。法定代表人:郑大财。原告张考珍诉被告安徽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郎溪县十字镇建设西路北侧老街名郡7幢4单元202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44285元,剩余逾期利息以购房本金14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年利率7.05%计算至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郎溪县十字镇建设西路北侧老街名郡7幢4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98.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427元,购房总价款为14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若未按时办理房产证,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利息,并能赔偿原告每户违约金20000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14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用,但被告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及时办理房产证。2011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协商,承诺协商解决相关事宜。2012年2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能及时(半年之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赔偿原告每户4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承诺2014年春节若对外转让不了,按照购房款加赔偿损失价格回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负责人协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赔偿,但至今不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经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天建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等。2009年之前,天建公司在郎溪县××字镇××字老街名郡小区。其中第7幢楼所处土地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权属不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亦未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2月20日,张考珍与天建公司十字老街名郡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建公司将第7幢4单元202室房屋出售给张考珍,价款为140000元。该房屋已交付给张考珍,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案涉第7幢楼未办理报建手续,亦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建筑是否属于合法建筑未得到行政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有效认定。现双方就办理权属证明发生争议,应先通过行政程序依法确定房屋建筑的合法性。张考珍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考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