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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与王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王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692号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县城文化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系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福峰,居民。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王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肥款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化肥生产销售企业,被告王福峰作为农户购买原告化肥使用,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化肥款790元,并且由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被告王福峰辩称,我购买了原告的化肥并且没有支付化肥款均属实,但就因为我使用了原告的化肥,导致我在2014年种的二亩二分地的蒜没长好,蒜薹、蒜头都减产,蒜头都非常小,连蒜种都没留出来,原告如果赔我蒜种钱,我就给原告化肥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从事化肥生产销售工作,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福峰向原告赊购了3袋复合肥,每袋210元,赊购了1袋有机无机复混肥,单价160元,以上共计79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由被告王福峰的家属刘建芹替被告王福峰签字确认,被告王福峰一直未支付此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福峰向原告赊购了化肥,原告将化肥交付给了被告,有收款收据为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峰抗辩因用使用原告的化肥造成大蒜减产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待被告王福峰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峰支付原告山东帅阳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