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夏大中、夏文峰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大中,夏文峰,张超,李杏萍,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6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夏大中,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夏文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超,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杏萍,女,1957年9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忠孝门85号。法定代表人夏大中,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夏文峰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法院认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夏大中、夏文峰具有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夏大中、夏文峰均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执行期间查明情况,被执行人夏大中、夏文峰系父子关系,虽然共同生活居住在异议房产即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房屋内,但二人名下还登记有多套房产,裁定拍卖的异议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夏大中、夏文峰唯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异议房产面积多达280.65平方米,已远远超出生活之必需。该院对夏大中、夏文峰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夏大中、夏文峰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二人要求终止对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房屋拍卖、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洪山区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夏大中、夏文峰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夏文峰称,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名下虽有多套房产,但并不能用于生活居住,申请复议人夏文峰名下仅有一套房产,是夏大中与夏文峰全家生活所必需的房产。如果法院强行拍卖,异议人全家将无家可归,对生活产生巨大影响。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房屋拍卖程序。本院查明,原告张超与被告夏大中、李杏萍、夏文峰、湖北大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山区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夏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超偿还300万元;2、被告夏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超赔偿从2013年2月1日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夏大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超赔偿索款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李杏萍、夏文峰、大中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超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1098号。执行期间,洪山区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夏大中名下的以下房产:1、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住宅房,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2、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商业服务房,建筑面积496.13平方米;3、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住宅房,建筑面积423.78平方米;4、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商业服务房,建筑面积497.89平方米;5、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住宅房,建筑面积408.92平方米;6、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住宅房,建筑面积221.14平方米;7、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住宅房,建筑面积221.14平方米。被执行人夏文峰名下有如下财产:1、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住宅房,建筑面积280.65平方米;2、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车库,建筑面积21.35平方米。被执行人夏大中、夏文峰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015年9月21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109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夏大中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忠孝门的住宅房,建筑面积221.14平方米,和夏文峰名下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住宅房,建筑面积280.65平方米,及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车库,建筑面积21.35平方米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洪山区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夏文峰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超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复议夏大中、夏文峰系父子关系,虽共同生活居住在执行法院拟拍卖的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房屋内,但二人名下还登记有多套房产。洪山区法院裁定拟评估、拍卖的房产,并非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夏文峰唯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拟评估、拍卖的房屋面积多达280.65平方米,已远远超出其生活之必需。故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夏文峰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夏文峰的申请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终止对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的相关房屋评估、拍卖执行程序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5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夏大中、夏文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